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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前些章节中写过“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
陈同海和李培英两个贪官的不同命运,反映的仍然是根深蒂固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司法政策,这一政策可能带来的极端后果是,为了换取“从宽”的判决结果,被告人必须放弃所有的合法抵抗。
李培英,都机场集团原董事长,因贪污825o万元,被判处死缓;受贿2661万元,被判处死刑。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李氏已于8月7日在山东济南被执行死刑。陈同海,中石化集团原总经理、中石化股份公司原董事长,受贿1.第二中级法院以受贿罪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李培英和陈同海均曾是权倾一方的央企大鳄,都被金钱放翻,但最后的结局,却是一个被执行死刑,一个要在大墙内聊度“生比死好”的残生。
陈同海的死缓判决再次引了由来已久的关于官员职务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的争论。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贪污或者: 受贿1o万元以上即可判处死刑,但这只是一个“理论”上的条款,即便是在经济非常落后的地方,在今天贪污受贿1o万元也不会被判处死刑;相反,在沿海经济达地区,涉案金额在理论上够得上死刑的犯罪,可能会被判处缓刑。
陈同海受贿1.9573亿元,是受贿罪死刑刑罚起点的将近2ooo倍,何以判处死缓呢?相关法院事后对新华社记者解释说:“陈同海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对其判处死刑”,之所以没有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因为陈“在被有关部门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组织不掌握的全部受贿事实,构成自”;“案后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表明其具有积极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所检举的其他人违法犯罪线索,为有关案件的查处挥了作用”;“在侦查、起诉、审判期间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
再看李培英一案。其贪污罪涉及8ooo多万元,因为积极退还全部赃款,被法院认定可以从轻处罚,判处死缓。但受贿的2ooo多万元却未能逃过死罪,是因为“数额特别巨大,具有索贿情节,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但关键的问题是认罪态度。济南中院认为:“李培英归案后虽曾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在审理过程中,李培英又推翻供述,所以对李培英有自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解不予采纳。”
由以上所述可以看出,陈同海和李培英两个贪官的不同命运,反映的仍然是根深蒂固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司法政策,这一政策可能带来的极端后果是,为了换取“从宽”的判决结果,被告人必须放弃所有的合法抵抗,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照单全收,退还全部赃款,包括在法庭上涕泪滂沱地忏悔,直到控审双方满意为止。
但是,由于中国的司法没有认罪协商或者诉辩交易制度,被告人无法从容不迫地与控方谈好条件,然后全盘招认,从而为自己在所有可能的结果中选择一种最不坏的。既如此,被告人在法庭上供与不供,就是个问题——如果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即使全部供认不讳,也可能功不抵过,最后落得死罪不饶、财产没收一空的结局;而如果要对被指控的行为进行辩解,甚至否认,有可能辩解未被法院采纳,反而因“抗拒”导致罪加一等,李培英就属此类。
同时,刑法对贪污、受贿罪的死刑起点规定了1o万元的底线,没有也不可能规定上限数额达到多少一定要判处死刑,而且刑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条件规定得过于原则化,受贿2ooo多万元被判处死刑,受贿将近两亿元却被判处死缓,这样的制度和司法实践,留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主观性、随意性太强。被告人为了应对这种司法环境,只能像赌博一样,在供与不供之间权衡利弊。
进一步地说,因为有法定从轻的情节,受贿两亿元可以免除一死,而这个数额与死刑的起点刑罚1o万元相比,简直可以死上2ooo次!那么,受贿1o亿元或者更多呢?如果被告人全部满足了控方和审判机关的要求,是否也属于刑法第48条规定的不立即处决的情形?反过来说,受贿1o万元以下,也可能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但并不适用死刑。如此一来,贪官职务犯罪的数额事实上已经失去了实际意义,变成了一个符号。这个符号又可以由法官在所谓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内,以“坦白从宽”的名义任意图解。
近年来,部分学界人士主张废除死刑,至少从现在开始,大量减少死刑的适用,甚至可以考虑废除经济犯罪等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以为最终废除死刑创造条件。但是,无论我们对死刑问题如何争论,只要死刑制度现实存在,它对每一个犯罪的人所带来的预期后果就应当是平等的,只有平等的司法才能产生令人敬畏的恒久的公信力。
我在前些章节中写过“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
陈同海和李培英两个贪官的不同命运,反映的仍然是根深蒂固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司法政策,这一政策可能带来的极端后果是,为了换取“从宽”的判决结果,被告人必须放弃所有的合法抵抗。
李培英,都机场集团原董事长,因贪污825o万元,被判处死缓;受贿2661万元,被判处死刑。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李氏已于8月7日在山东济南被执行死刑。陈同海,中石化集团原总经理、中石化股份公司原董事长,受贿1.第二中级法院以受贿罪一审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李培英和陈同海均曾是权倾一方的央企大鳄,都被金钱放翻,但最后的结局,却是一个被执行死刑,一个要在大墙内聊度“生比死好”的残生。
陈同海的死缓判决再次引了由来已久的关于官员职务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的争论。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贪污或者: 受贿1o万元以上即可判处死刑,但这只是一个“理论”上的条款,即便是在经济非常落后的地方,在今天贪污受贿1o万元也不会被判处死刑;相反,在沿海经济达地区,涉案金额在理论上够得上死刑的犯罪,可能会被判处缓刑。
陈同海受贿1.9573亿元,是受贿罪死刑刑罚起点的将近2ooo倍,何以判处死缓呢?相关法院事后对新华社记者解释说:“陈同海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对其判处死刑”,之所以没有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是因为陈“在被有关部门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组织不掌握的全部受贿事实,构成自”;“案后主动退缴了全部赃款,表明其具有积极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所检举的其他人违法犯罪线索,为有关案件的查处挥了作用”;“在侦查、起诉、审判期间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
再看李培英一案。其贪污罪涉及8ooo多万元,因为积极退还全部赃款,被法院认定可以从轻处罚,判处死缓。但受贿的2ooo多万元却未能逃过死罪,是因为“数额特别巨大,具有索贿情节,给国家造成特别重大经济损失”。但关键的问题是认罪态度。济南中院认为:“李培英归案后虽曾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在审理过程中,李培英又推翻供述,所以对李培英有自情节、认罪态度好的辩解不予采纳。”
由以上所述可以看出,陈同海和李培英两个贪官的不同命运,反映的仍然是根深蒂固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司法政策,这一政策可能带来的极端后果是,为了换取“从宽”的判决结果,被告人必须放弃所有的合法抵抗,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照单全收,退还全部赃款,包括在法庭上涕泪滂沱地忏悔,直到控审双方满意为止。
但是,由于中国的司法没有认罪协商或者诉辩交易制度,被告人无法从容不迫地与控方谈好条件,然后全盘招认,从而为自己在所有可能的结果中选择一种最不坏的。既如此,被告人在法庭上供与不供,就是个问题——如果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即使全部供认不讳,也可能功不抵过,最后落得死罪不饶、财产没收一空的结局;而如果要对被指控的行为进行辩解,甚至否认,有可能辩解未被法院采纳,反而因“抗拒”导致罪加一等,李培英就属此类。
同时,刑法对贪污、受贿罪的死刑起点规定了1o万元的底线,没有也不可能规定上限数额达到多少一定要判处死刑,而且刑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条件规定得过于原则化,受贿2ooo多万元被判处死刑,受贿将近两亿元却被判处死缓,这样的制度和司法实践,留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主观性、随意性太强。被告人为了应对这种司法环境,只能像赌博一样,在供与不供之间权衡利弊。
进一步地说,因为有法定从轻的情节,受贿两亿元可以免除一死,而这个数额与死刑的起点刑罚1o万元相比,简直可以死上2ooo次!那么,受贿1o亿元或者更多呢?如果被告人全部满足了控方和审判机关的要求,是否也属于刑法第48条规定的不立即处决的情形?反过来说,受贿1o万元以下,也可能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但并不适用死刑。如此一来,贪官职务犯罪的数额事实上已经失去了实际意义,变成了一个符号。这个符号又可以由法官在所谓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内,以“坦白从宽”的名义任意图解。
近年来,部分学界人士主张废除死刑,至少从现在开始,大量减少死刑的适用,甚至可以考虑废除经济犯罪等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以为最终废除死刑创造条件。但是,无论我们对死刑问题如何争论,只要死刑制度现实存在,它对每一个犯罪的人所带来的预期后果就应当是平等的,只有平等的司法才能产生令人敬畏的恒久的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