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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军中任职,未列入表中。
中将加上将衔:加上将衔仅限于陆军中将,陆军中将符合晋升上将条件者,因受员额所限可先加上将衔,待二级上将空出缺额再从中将加上将衔者择优正式晋升上将。虽然不少加上将衔者后来都正式晋升为二级上将,如张治中、卫立煌、马鸿逵、胡宗南、汤恩伯等;也有人是死后才被追晋的,如张自忠、廖磊等;还有人生前死后都未正式晋升,如钱大均、罗卓英等。
陆海空军勋赏条例
第1条
陆、海、空军军人着有战功或勋绩者,其叙勋行赏,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依本条例行之。
第2条
勋赏之种类如左:
一国光勋章。
二青天白日勋章。
三宝鼎勋章。
四忠勇勋章。
五云麾勋章。
六忠勤勋章。
七勋刀。
八荣誉旗。
第3条
国光勋章不分等级,凡陆、海、空军军人,捍御外侮,保卫国家,着有特殊战功者颁给之。
第4条
青天白日勋章不分等级,凡陆、海、空军军人,捍御外侮,保卫国家,战功卓著者颁给之。
第5条
宝鼎勋章分为九等,凡陆、海、空军军人,捍御外侮,或镇慑内乱,着有战功者,依左列规定,分别颁给之:
将等官一等至四等。
校等官三等至六等。
尉等官四等至七等。
准尉及士兵六等至九等。
第6条
忠勇勋章不分等级,凡陆、海、空军军人,捍御外侮,英勇作战,负伤不退者颁给之。
第7条
云麾勋章分为九等,凡陆、海、空军军人,对于国家建有勋绩,或镇慑内乱,立有功绩者,依左列规定,分别颁给之:
将等官一等至四等。
校等官三等至六等。
尉等官四等至七等。
准尉及士兵六等至九等。
第8条
忠勤勋章不分等级,凡陆、海、空军军人,连续服现役十年以上,其服务成绩,足资矜式者颁给之。
第9条
勋刀分为三等。凡陆、海、空军将等官,所授勋章晋至最高等,而复建有战功或勋绩者颁给之。
第10条
荣誉旗不分等级,凡陆、海、空军部队,特着忠勇战功者,颁给之。
第11条
非陆、海、空军军人或在乡军人或外籍人员,对于战事建有勋功者,得依本条例之规定,颁给宝鼎或云麾勋章。
第12条
勋章、勋刀,由总统以明令颁给,并填给勋章、勋刀证书。
第13条
勋章、勋刀,除由总统特令颁给外,得由各主管长官,将立功人员之功绩事实,造具勋赏建议册,按照行政系统,层报国防部核定,呈请行政院转呈总统颁给之;战时得交由最高军事长官,先行授与,补呈总统备案,并交该管机关注册。
第14条
勋章、勋刀,将等官,由总统或最高军事长官亲授或派员代授之;校等官以下及士兵,由主管长官或原呈请机关授与之。
第15条
荣誉旗,由最高军事长官报请总统审核颁发,交由最高军事长官亲授,或派员代授之。但功勋特异者,得由总统派员亲往战地或所在地颁给之。
第16条
受勋人员或部队,受颁勋章或荣誉旗后,应将受领日期,层报国防部备案。
第17条
初授宝鼎勋章、云麾勋章、勋刀,应依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由最低等起颁给。但由总统特令颁给者,不在此限。
第18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缴销其勋章、勋刀:
一褫夺公权终身者。
二明令褫夺勋章、勋刀者。
三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第19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停止佩带勋章、勋刀: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二受有期徒刑未满期者。
第20条
受勋人员身故时,勋章、勋刀均免缴销。身故人员。生前建立功绩,已核定勋章,未及颁给者,得补颁之,并由其直系亲属或配偶代领。
第21条
陆、海、空军部队撤销番号时,所受荣誉旗,应缴还原颁发机关注销。
第22条
勋章、勋刀如有遗失时,得呈请补发。但原件查获时,应立即呈报注销。
第23条
勋章、勋刀不得转让他人或抵借财物,违者除将勋章、勋刀追缴注销外,并科以相当之处分;佩带他人勋章、勋刀者,应一并处分之。
第24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国防部定之。
第25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党军中任职,未列入表中。
中将加上将衔:加上将衔仅限于陆军中将,陆军中将符合晋升上将条件者,因受员额所限可先加上将衔,待二级上将空出缺额再从中将加上将衔者择优正式晋升上将。虽然不少加上将衔者后来都正式晋升为二级上将,如张治中、卫立煌、马鸿逵、胡宗南、汤恩伯等;也有人是死后才被追晋的,如张自忠、廖磊等;还有人生前死后都未正式晋升,如钱大均、罗卓英等。
陆海空军勋赏条例
第1条
陆、海、空军军人着有战功或勋绩者,其叙勋行赏,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依本条例行之。
第2条
勋赏之种类如左:
一国光勋章。
二青天白日勋章。
三宝鼎勋章。
四忠勇勋章。
五云麾勋章。
六忠勤勋章。
七勋刀。
八荣誉旗。
第3条
国光勋章不分等级,凡陆、海、空军军人,捍御外侮,保卫国家,着有特殊战功者颁给之。
第4条
青天白日勋章不分等级,凡陆、海、空军军人,捍御外侮,保卫国家,战功卓著者颁给之。
第5条
宝鼎勋章分为九等,凡陆、海、空军军人,捍御外侮,或镇慑内乱,着有战功者,依左列规定,分别颁给之:
将等官一等至四等。
校等官三等至六等。
尉等官四等至七等。
准尉及士兵六等至九等。
第6条
忠勇勋章不分等级,凡陆、海、空军军人,捍御外侮,英勇作战,负伤不退者颁给之。
第7条
云麾勋章分为九等,凡陆、海、空军军人,对于国家建有勋绩,或镇慑内乱,立有功绩者,依左列规定,分别颁给之:
将等官一等至四等。
校等官三等至六等。
尉等官四等至七等。
准尉及士兵六等至九等。
第8条
忠勤勋章不分等级,凡陆、海、空军军人,连续服现役十年以上,其服务成绩,足资矜式者颁给之。
第9条
勋刀分为三等。凡陆、海、空军将等官,所授勋章晋至最高等,而复建有战功或勋绩者颁给之。
第10条
荣誉旗不分等级,凡陆、海、空军部队,特着忠勇战功者,颁给之。
第11条
非陆、海、空军军人或在乡军人或外籍人员,对于战事建有勋功者,得依本条例之规定,颁给宝鼎或云麾勋章。
第12条
勋章、勋刀,由总统以明令颁给,并填给勋章、勋刀证书。
第13条
勋章、勋刀,除由总统特令颁给外,得由各主管长官,将立功人员之功绩事实,造具勋赏建议册,按照行政系统,层报国防部核定,呈请行政院转呈总统颁给之;战时得交由最高军事长官,先行授与,补呈总统备案,并交该管机关注册。
第14条
勋章、勋刀,将等官,由总统或最高军事长官亲授或派员代授之;校等官以下及士兵,由主管长官或原呈请机关授与之。
第15条
荣誉旗,由最高军事长官报请总统审核颁发,交由最高军事长官亲授,或派员代授之。但功勋特异者,得由总统派员亲往战地或所在地颁给之。
第16条
受勋人员或部队,受颁勋章或荣誉旗后,应将受领日期,层报国防部备案。
第17条
初授宝鼎勋章、云麾勋章、勋刀,应依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由最低等起颁给。但由总统特令颁给者,不在此限。
第18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缴销其勋章、勋刀:
一褫夺公权终身者。
二明令褫夺勋章、勋刀者。
三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第19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停止佩带勋章、勋刀: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二受有期徒刑未满期者。
第20条
受勋人员身故时,勋章、勋刀均免缴销。身故人员。生前建立功绩,已核定勋章,未及颁给者,得补颁之,并由其直系亲属或配偶代领。
第21条
陆、海、空军部队撤销番号时,所受荣誉旗,应缴还原颁发机关注销。
第22条
勋章、勋刀如有遗失时,得呈请补发。但原件查获时,应立即呈报注销。
第23条
勋章、勋刀不得转让他人或抵借财物,违者除将勋章、勋刀追缴注销外,并科以相当之处分;佩带他人勋章、勋刀者,应一并处分之。
第24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国防部定之。
第25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